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以及《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等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对《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常政规〔2013〕10号)进行修订并形成了《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章质量,现将其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12月2日前提出意见。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财政局资产管理处;邮编:213022;电话:85681865。
附件:《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常州市财政局
2020年11月2日
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以及《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及社会团体机关和市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产权登记和纠纷调处等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各种经济资源,包括:
(一)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按照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的资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目标为:
保障需求、科学配置;控制增量、盘活存量;合理使用、规范处置;保值增值、提高效益;产权清晰、账实一致。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管理机制。负责批准本级重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拟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按照规定进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产权变动等事项审批与备案;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批;
(六)配合有关部门拟订事业单位改革改制的具体措施,对改革改制中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七)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八)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评估管理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九)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十)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十一)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十二)负责按规定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指导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等工作;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调剂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建立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绩效及信息化管理等日常工作;
(四)依法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报批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具体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实施。有关部门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受托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市财政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情况。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要求和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履行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管理职责,以及其他相关管理职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采取调剂、购买服务、共享共用、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讲求绩效、绿色环保、结合存量控制增量的原则。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有配置标准的,在规定标准内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纳入预算管理,资产配置预算与部门预算同步申报,同步批复执行,未经批准,不得将资产配置项目列入预算安排和单位经费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确需追加资产配置预算的,由单位提出资产配置预算申请,按照预算追加调整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组建,由财政安排资金为完成某一特定任务、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应对突发事件等设立的市级议事协调机构,需要配置资产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依法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十八条市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按照我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主要包括自用、出租、出借等。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当首先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确需对外使用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应当充分盘活闲置资产,探索建立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集中统一运管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避免闲置浪费,并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批露。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及时准确填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公共基础设施、文物文化资产和政府储备物资等按政府会计制度规定分类入账。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构筑物、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照规定办理财产物资移交手续和有关权属证书,按规定及时办理在建工程转固定资产手续,做好资产登记等工作。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拨、出售、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厉行节约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三)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四)因技术、功能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呆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不动产、车辆等重大资产的处置管理,提出处置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涉及重大事项的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一)房产、建筑物、土地、车辆、电子废物等资产处置;
(二)未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处置(不含房产、建筑物、土地、车辆),单项价值(账面原值,下同)10万元(含)以上或批量价值50万元(含)以上的;
(三)货币性资产损失及资产盘亏等非正常损失核销、资产处置;
(四)国有资产的对外捐赠、有偿转让、置换,以及在不同主管部门之间无偿划转的。
第三十条 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一)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处置(不含房产、建筑物、土地、车辆);
(二)未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处置(不含房产、建筑物、土地、车辆),单项价值10万元(不含)以下且一次批量价值50万元(不含)以下的;
(三)国有资产(不含房产、建筑物、土地、车辆)在主管部门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无偿划转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盘盈的资产按有关规定补记入账。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赞助等形成的资产,以及上级部门下拨的资产,应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作报废处置的电子废物处理,按电子废物处置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实行信息系统和纸质审批同步,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处置批复,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财务核算系统同步调整处理;市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市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益;
(二)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报废等取得的处置收益;
(三)事业单位实行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取得的国有资产出让收益;
(四)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和监督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管。
第七章 资产清查与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 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资产清查的,按照财务管理隶属关系,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清查结果应当报市财政部门认定。其中,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扎口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先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其他事业单位应当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
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开展资产清查的,按照规定要求进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国有资产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理、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涉及资产损失的核销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清算、改制,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二)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
(三)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四)取得的资产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六条 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其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产权纠纷和产权界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进行调解,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由申诉方报同级政府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根据资产类别和性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机关的工作部署及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需要组织实施。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绩效管理
第五十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年度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将绩效管理理念和方法全面融入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环节,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监控,利用年度部门决算报表、财务报告、财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及资产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对资产匹配度、资产利用率等情况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国有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如相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监管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政府授权其他机构履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各辖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