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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2-02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常民救〔2013〕7号

 常财社〔2013〕21号

各辖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高基层低保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苏民规[2012]2号、苏财社[2012]24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将《常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 州 市 民 政 局         常州 市 财 政 局

2013年3月8日

 常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五)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立。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和辖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人社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辖市、区民政部门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受理、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相应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省辖市为单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辖(市、区)为单位,分别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20%的比例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当地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相应增长,原则上城市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农村不低于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并且实际居住6个月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对于同一户籍家庭具有不同情形的,原则上按家庭实际常住地相应适用城市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市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辖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辖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权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所有人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户籍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汽车、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4、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非因拆迁原因,拥有2套(含)以上产权房并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6、非因拆迁原因,申请前1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7、申请前1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8、申请前1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9、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的家庭;

10、水、电、气月支出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的家庭;

11、通讯费月支出总额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的家庭;

12、家庭成员购置、佩戴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家庭;

13、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倍以上(含10倍)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14、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家庭财产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五)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六)故意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员;

(七)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偷窃、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

(八)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九)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十一)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二)自外地迁入本市户籍未满2年以上的居民;

(十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老人、孤儿;

(十四)其他按照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

第四章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三条 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

(二)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三)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地保养金、商业保险金等;

(四)遗属生活补助费、上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七)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八)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九)接受赠予、继承所得;

(十)存款、利息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十一)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十二)其他按照规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以下项目不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六)政府发放的尊老金;

(七)归侨生活补助费;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十)因拆迁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款中,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装修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一)出租原有住房的收入中用于承租他人住房实际支付的费用;

(十二)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十三)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十四)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十五)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低保内重残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外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金;

(十六)其他按照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家庭各类收入,可以采取下列办法进行核定:

(一)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访问。走访社区居民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行业评估。以辖市、区为单位,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过合理评估,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且按年进行调整;

(五)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六)民主评议。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七)信息核对。通过房产管理、车船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社会保险、税务、金融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查证、核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船等财产信息。

第十六条 家庭各类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家庭月收入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至少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实物收入应按当地市场价折算为家庭收入;

(三)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计算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对自谋职业人员进行收入核算时,可以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七)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八)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九)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偿(助)费或获得其他收入(以下统称一次性收入)的人员,应在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提供不出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然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自领取一次性收入之月起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装修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十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十四)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五章 保障金额计算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特定对象,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不重复享受。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其本人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增发保障金:

1、老年人;

2、未成年人;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4、单独生活的居民;

5、归侨、侨眷;

6、少数民族居民。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增发保障金:

1、优抚对象;

2、企业军转干部。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的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保障金。

(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持有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为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视力残疾的一级、二级残疾人,其本人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发放保障金,其他家庭成员按差额补助。

(五)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肾移植等大重病的人员,其本人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其他家庭成员按差额补助。

(六)艾滋病患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患者本人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发放保障金,家庭其他成员按差额补助;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患者本人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补助,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补助。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居民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理、审核,辖市、区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或委托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代为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程序,并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因特殊情况不能单独立户导致户口挂靠的家庭,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人作为户主,但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不能单独立户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对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居(村)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有条件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授权,通过上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应当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民主评议。评议小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对评议结论签字确认。评议结束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论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

必要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其间发生的法律及行政行为纠纷依法由委托机构承担。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且连同申请人材料一并报送辖市、区民政部门。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居住地与户籍地应一致。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户口暂时无法迁移的,应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证明,由申请人在户籍地提出申请。户籍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委托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承担调查工作。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配合户籍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及张榜公示工作。

第二十三条 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不同审核结果分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一)对经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或者自然村(组)将拟批准家庭的户主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拟补助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并且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有异议的,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作进一步核查,并且根据核查结果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审批工作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且经场所所在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当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独立家庭核定。

第七章 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计划。

财政部门应按法定程序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足额安排和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月发放或者按季于每季度首月发放,每月或者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从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计发。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为民政部门做好家庭收入核定、信息核对、审核审批、档案管理、购买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拨付及发放,应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一)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

复核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由2名以上复核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辖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保障金增发、减发或停发审批决定。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当月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

对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当收回并注销《最低生活保障证》;对通过定期复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在其《最低生活保障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

第三十一条 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的20%。

第三十二条 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居住地发生变动造成人户分离的,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书面告知其在3个月内将户籍迁至居住地,并按规定重新申请。符合户籍迁移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迁的,应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不符合户籍迁移规定的,应由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四条 户籍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因就业或自谋职业使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采取缓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以鼓励保障对象实现劳动自立。即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2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6个月内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第7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公益性劳动。连续2次或者累计4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八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辖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分别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备案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记录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

第三十九条 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全面运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凡申请对象及保障对象对审核审批工作存有异议、处罚决定不服的,均有权向审批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必要时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因不守诚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视情节轻重应予以相应处罚:

(一)当事人不如实提供从业单位和收入,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一经查实则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根据有关规定追缴,且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家庭人均实际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未主动报告的,自调查核实当月起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且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三)妨碍正常工作,侮辱打骂、致伤工作人员的半年内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情节严重的可移交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必要的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截留扣押保障金、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等违规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常民保〔2010〕2号、常财社〔2010〕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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