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市财政局起草了《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章质量,现将其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11月20日前提出意见。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财政局预算处;邮编:213022;电话:85681821。
附件:《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常州市财政局
2018年10月22日
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更好的发挥专项资金在支持经济发展、保障改善民生、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市级财政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资金。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使用、执行、绩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运行、突出绩效、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订,会同市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五)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是专项资金管理的责任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开展日常检查,规范资金管理;
(二)根据确定的专项资金目录,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资金预算建议;
(三)根据申报指南和相关规定组织项目申报,负责审核项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和项目材料的完整性;
(四)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五)组织项目验收,跟踪、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六)按照绩效管理要求,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跟踪和绩效评价;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设立和调整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要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清理、归并、整合现有专项资金。对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专项资金,原则上予以保留;对设立依据不充分、执行背景已发生重大变化或应由市场调节的专项资金,予以撤销;对支持方向、扶持对象和用途相同或相近的项目,予以归并。将专项资金整合为民生保障、基本建设、城乡维护、产业扶持四大类,并建立专项资金目录清单。
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设专项资金。确需设立专项资金时,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明确设立依据、执行期限、资金用途、绩效目标并编写可行性报告。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条件、规模、期限、具体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国家、省、市委、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确需延续的,在执行期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按第八条程序重新申请设立。未按规定申请续期的,到期后市财政预算中不再安排资金。
第十条 专项资金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后,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明确政策目标、执行期限、部门职责、资金用途、补助对象、分配方法、资金申报条件、审批程序、支出管理、绩效管理、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十一条 健全专项资金定期评估机制。市财政部门每年编制年度预算前,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进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市政府提出调整、压缩或撤销的建议:
(一)原设立的目标任务已完成,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发生变化,审批依据已做调整,原设立目标不符合现实需要或已不存在的,应撤销专项资金或压缩资金规模。
(二)政策是否到期或调整。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的,予以取消或调整。
(三)监督检查、专项审计和绩效评价发现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整改无效的,或绩效评价结果与原设立的目标任务差距较大的,应撤销专项资金或压缩资金规模。
(四)上年预算执行率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压缩专项资金规模。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市及辖市(区)政府支出责任。市级财政事权由市级承担支出责任;辖市(区)财政事权,由辖市(区)承担支出责任。市级与辖市(区)共担财政事权,市级通过安排专项资金等转移支付体现市级支出责任。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项目库分为备选项目库和预算项目库,各部门在备选项目库中完善项目评审结果、资金需求等项目信息,并同步设立项目绩效目标。财政部门重点审核备选项目的支出政策、绩效目标,对部分重点项目组织专项评审,审核后满足条件的备选项目纳入预算项目库,根据财力情况分年度、分来源安排资金预算。项目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专项资金安排不得同财政收支规模、增幅或生产总值等挂钩。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项目预算应细化到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不得采取先定支出总额再安排具体项目的办法。预算单位应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合理申请年度预算,跨年度项目应分年度安排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申报的项目中,按规定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前置审批的,申报前应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其中基本建设类项目应获得市发改委立项,信息系统建设项目按照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创新专项资金扶持方式,减少行政性分配,引入市场化运作模式,采取设立基金等方式提高专项资金有偿使用比例,逐步减少专项资金对竞争性领域的直接无偿投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障重点、讲求绩效的原则安排专项资金预算,纳入市级政府预算草案,报经市政府审定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五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市级专项资金申报、审核工作。需要发布申报指南的,应在申报指南中明确资金支持对象、用途范围、申报条件、申报程序等。
第十九条 市级专项资金应实行申报信用承诺制,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以同一项目申报多个专项的,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材料中说明已申报或已享受的其他专项资金补助情况,原则上同一项目只能享受一项专项资金(包括中央、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来源)。
相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申报主体开展信用审查,并建立激励守信、惩戒失信的资金分配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项目审核,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专项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
第二十一条 除救灾等突发事项外,当年度一般不出台增加预算支出的调整事项,确需调整事项列入年度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各辖市(区)、各部门一般不得从专项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加快专项资金分配下达,专项资金原则上应在6月30日前分配下达到预算单位或下级财政部门,超过9月30日仍未落实到部门和单位的,市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予以收回。
第二十四条 属于市级财政事权,委托辖市(区)支出的,市级应足额安排资金,不得要求辖市(区)安排配套资金。属于市、辖市(区)共担财政事权的,市、辖市(区)财政应按规定要求分别安排资金,市级财政应根据辖市(区)资金安排情况下达市级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执行管理,监控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专项资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预算下达的科目和项目执行,各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下级财政不得将市级专项资金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通过市级财政部门下达,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下达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专项资金支出,对因情况发生变化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预算单位和下级财政应当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结余结转资金管理,及时清理盘活专项资金。市级财政结余资金以及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辖市(区)连续两年尚未分配的市级专项资金,辖市(区)财政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后向市财政部门报告,由市财政作收回处理。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规定纳入绩效管理。专项资金绩效管理融入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提高财政政策的准确性、有效性。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提出专项资金预算方案时,同步按要求编制明确、具体的绩效目标,绩效目标应细化到具体部门和项目。市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目标审核,将其作为预算编制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并将审核确认后的绩效目标予以批复下达。绩效目标一经批复下达,不得随意调整。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客观公正地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加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政策调整挂钩机制。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及省、市关于预决算信息公开的要求做好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除涉密信息外,市财政部门应当公开市级专项资金目录清单。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资金分配等信息,对于实行因素法分配的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开分配因素、权重及分配结果;对于实行申报制的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公开项目申报指南,分配结果等;其他项目也应该及时公开分配结果。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视情节严重程度,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财政专项资金。
(一)以虚报、冒领、多头申报、伪造材料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金额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五)拒绝、干扰或者不配合专项资金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存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被骗取的专项资金,由辖市(区)级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辖市(区)级财政部门组织收回并上缴市财政。由市级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追回资金。
第三十五条 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违法违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9日发布的《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常政规〔2011〕1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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