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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2-28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各辖市(区)财政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市级有关单位:

为更好维护我市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供应商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供应商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常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26日

附件

常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规范供应商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供应商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常州市范围内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

市级单位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涉及供应商失信行为的,由市财政部门进行管理;辖市(区)单位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涉及供应商失信行为的,由辖市(区)财政部门进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采购文件是指公开招标的招标文件及非公开招标的采购文件。

本办法所称响应文件是指公开招标的投标文件及非公开招标的响应文件。

第三条 财政部门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实行诚信管理制度。诚信管理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基础,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信息共享原则。

第二章 供应商诚信义务

第四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履行以下诚信义务:

(一)自觉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诚信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项承诺,为采购人提供符合采购文件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保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商业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诚信义务。

第三章 供应商失信行为

第五条 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失信行为:

(一)响应文件中故意不按采购文件要求提供有关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资质及其他证明材料,或未携带上述原件或者公证件的;

(二)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承诺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已响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而无故不参加的;

(五)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本办法所列的恶意串通,包括以下情形: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六)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评审小组成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在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不遵守开标现场纪律,扰乱评审现场的;

(九)在有效期内擅自撤销投标(响应文件),影响采购活动继续进行的;

(十)被确定为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成交资格;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十一)不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签订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十二)将中标、成交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违反采购文件规定,将中标、成交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十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十四)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五)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

(十六)实物配发和定点采购供应商所提供产品或服务价格高于成交价格或承诺的;

(十七)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八)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六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和信访举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失信行为:

(一)在常州市域内一年内两次以上质疑、投诉和信访举报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提供虚假质疑、投诉和信访举报材料的。

(三)不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取证的。

第四章 失信行为记录

第七条 一般情况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供应商等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应在发现供应商存在上述失信行为后的7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失信供应商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报告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供应商失信行为的具体表现及事实依据。

供应商失信情况报告实行实名制。报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提供相关身份证明。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到供应商失信行为报告后,应积极调查核实,属于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予以失信记录,不属于行政处罚的失信行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失信记录。

第九条 失信行为等级记录包括一级失信行为记录,记录期为一年;二级失信行为记录,记录期为二年;三级失信行为记录,记录期为三年;共三个等级。

第十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本办法规定的一项失信行为,作为一级失信行为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二级失信行为予以记录:

(一)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两项失信行为的;

(二)在一级失信行为记录有效期内,又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一项失信行为的;

(三)失信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十二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三级失信行为予以记录:

(一)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三项以上失信行为的;

(二)一级失信行为记录有效期内,又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两项失信行为的;

(三)二级失信行为记录有效期内,又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一项失信行为的;

(四)失信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重大危害或影响的;

第十三条 失信行为等级记录内容包括:

(一)供应商姓名或名称;

(二)失信行为具体表现;

(三)失信行为等级;

(四)记录有效期;

(五)记录日期及记录机关。

第十四条 失信行为等级记录均以书面形式通知供应商,辖市(区)财政部门做出记录后应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供应商做出失信行为等级记录后,应将记录情况纳入常州市公共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在2个工作日内,在常州市政府采购网、信用常州上公示。

第五章 失信行为惩戒

第十六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制定招标文件或采购文件时,应就供应商的诚信情况做出相关规定。对于被行政处罚尚在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内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否则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对于被做出失信行为等级记录且该记录尚处于有效期内的供应商,应明确在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时给予一定的分数扣减或价格增加。具体标准为: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对于一级失信行为供应商给予其总分值2%的减分,二级失信行为供应商给予其总分值4%的减分,三级失信行为供应商给予其总分值6%的减分。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对于一级失信行为供应商给予其报价2%的加价,二级失信行为供应商给予其报价4%的加价,三级失信行为供应商给予其报价6%的加价。

第六章 失信行为记录与诚信奖励

第十七条 供应商被做出失信行为等级记录,如能主动消除影响或损害,积极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在记录有效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中无失信行为发生的,经供应商申请并报做出记录的财政部门同意,经调查核实后,可以在记录有效期截止后,撤销网上公示信息。

第十八条 供应商应诚信经营,在企业经营活动及政府采购活动中未有失信记录的,采购人可以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其货物、工程与服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至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表1、表2.doc(点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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