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近几年文化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市委、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我们对《常州市文化产业引导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常文改字〔2011〕第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常州市文化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与2016年3月11日前反馈给我们。
联系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财政局教科文处;邮编:213022;电话:85681855;传真:85681856。
附件:常州市市级文化产业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常州市财政局
2016年3月1日
常州市市级文化产业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常州文化产业繁荣发展,规范市级文化产业发展引导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市委、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和促进全市文化产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坚持“突出重点、择优扶持、公开公正、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由市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审议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审议专项资金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专项资金支持项目;
(四)协调解决引导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委宣传部,具体负责引导资金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引导资金工作计划,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申报要求,经领导小组批准后,于每年2月底前在相应的媒体发布申报通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专项资金项目评审论证标准,负责受理项目申报,组织专家开展专项资金项目评审、论证工作;
(四)向领导小组提交项目评审、论证结果,并会同市财政局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项目经费安排建议;
(五)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包括项目公示、合同签订、项目监理、验收、统计等,并向领导小组汇报重大项目进展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的下达,并对项目单位开展绩效评价;
(六)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财政局具体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及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二)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审核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项目及经费安排建议。
(三)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及经费安排建议报领导小组审议批准后,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专项资金的下达,并按规定拨付资金;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章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体现国家文化发展战略和规划、政府鼓励投资的项目,能够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文化产业领域,明显提升常州文化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市场前景好、带动能力强、影响力大的文化产业项目。
优先支持:中央、省和市确定的重点工程和项目,对经济、税收以及地方文化知名度、影响力等有重大贡献的文化项目,以及地方政府着力推进的项目;原创性强、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有助于文化企业上市的项目。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平台建设、金融联动和具有产业引导作用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支持文化与科技融合程度较高的创意设计、新兴媒体、影视动漫、数字出版、网络游戏等新兴文化产业发展;
(二)支持出版发行、印刷复制、广播影视、演艺娱乐、文化旅游、工艺美术、广告会展、版权贸易和服务等文化产业发展;
(三)支持国家级、省级文化产业园区和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重点发展文化与科技融合的创意产业园区,积极发展地方特色文化产业园区;
(四)行业标准制定以及技术研发、市场推广等公共平台建设项目;
(五)借助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有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提升我市文化创意和设计水平的项目;
(六)文化创意产业园区、众创空间孵化项目;
(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项目;
(八)代表常州文化水准并可产业化运作的文化艺术、影视节目等内容生产和品牌打造项目;
(九)富有地方传统特色的文化资源产业化开发利用项目;
(十)文化产业统计、评审论证以及绩效考评等事项。
第九条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保费补贴、项目补贴和奖励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支持。
(一)贷款贴息和保费补贴。主要用于能够形成较大产业规模,经济效益显著的文化产业项目因银行贷款而发生的利息补贴和保费补贴。对申请银行贷款贴息、保费补贴的项目,根据项目实施和运行情况、贷款规模、贷款利率、保费费率确定相应的贷款贴息和保费补贴。
(二)项目补贴。对拟扶持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性支出给予补助。
(三)奖励。对项目申报截止日已经完成的、具有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文化类项目实行以奖代补。
(四)专项资金支持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预算的30%。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项目承担主体必须是在常州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设立的文化产业类企业法人单位和文化事业单位。该单位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股权结构合理;管理团队素质较高,具备与完成项目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资信等级较高,资产负债率低于60%。
(二)申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及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化发展规划。
(三)申报项目所需资金主要由单位通过银行贷款、吸引社会资本以及自筹的方式解决。
(四)申报项目已经按规定审批,项目已经开工建设或已经建成,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市场前景好,有一定的示范带动作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和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申请单位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
(三)申请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正在接受司法部门调查的。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程序:
(一)每年3月份项目单位根据申报通知要求,向所在地辖区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辖区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资格、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市属单位项目申报,由相关主管部门汇总审核相关材料,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各辖区和相关主管部门于3月底前将申报材料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单位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项目概况、项目实施进度安排说明、项目预算(决算)支出明细情况表;
2.项目批文和规范的项目可行性报告;
3.项目单位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银行贷款证明以及报表附注说明等;
4.申请贷款贴息和保费补贴的,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保单、已支付贷款利息和保费凭证、利用贷款实施项目情况说明等;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项目审批和支付管理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5月份之前,组织专家组按规范的评审办法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经审定的项目,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拨付前,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有关责任方签订专项资金项目合同。专项资金申请使用实行全过程承诺制度。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年度工作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年度经费,并依据项目合同及进度分期拨付项目经费。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经费,做到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项目单位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支出、单位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不得用于与申报实施方案不相符的支出。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项目考核制度。项目单位要在每年10月底前将项目组织实施情况,分别报辖区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市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经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考核验收后,由市财政部门下达项目剩余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项目跟踪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或中介机构,定期不定期地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了解专项资金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项目实施效果,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最佳效益。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时,需报经领导小组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做出经费决算上报领导小组核批,并将剩余资金退回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建立绩效管理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实行全过程绩效管理,市财政局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下拨的专项资金,并在五年内不得申报该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有偷、漏税行为被查处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委宣传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期限为5年。《常州市文化产业引导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常文改字〔2011〕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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