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财政局、农林(业)局,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2〕135号)、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1〕11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常州市农业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财政局 常州市农业委员会
2015年5月4日
附件
常州市农业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财政支农资金在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中的杠杆作用,着力破解我市农业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2〕135号)、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1〕11号)等文件精神,现设立常州市农业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专项资金。为确保专项资金高效、规范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专项资金在市级财政支农资金中安排,用于补助符合具体规定条件的农业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所发生的保费(不含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费)。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三条农业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委员会共同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市财政局负责农业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保费资金拨付、资金监督管理、组织绩效评价等工作;市农业委员会负责农业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保费结算审核、绩效目标设立、情况分析总结等工作。
第三章支持范围
第五条农业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原则上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至3亿元(不含3亿元)且资产负债率在60%以下的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以及成长性较好的辖市、区级农业龙头企业和其他优质农业企业。具体企业名单由市农业委员会、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向合作银行和合作保险机构推荐。
第六条保证保险贷款只能用于农业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消费及其他用途。
第四章运作方式
第七条市农业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合作银行和保险机构并共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
第八条合作银行按合作协议设立农业企业保证保险贷款额度,对符合授信客户条件的农业企业发放保证保险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含一年),保证保险贷款金额单户原则上控制在300万元以内,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
第九条合作保险机构方按合作协议为农业企业提供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保证保险贷款的总保费最高不超过贷款本金的3%。其中贷款期限为一年期的,保证保险费率最高不超过贷款本金的2.8%、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费率不超过贷款本金的0.2%,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费由借款人自行承担;贷款期限为6个月的,分别按一年期费率的60%执行。
第十条合作银行和合作保险机构对贷款企业进行独立审查评估。对审核通过并放贷的企业,由合作保险机构会同合作银行,将保险发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险单等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或业务专用章报市农业委员会;对审核未通过的企业,应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农业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所发生的保费(不含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费)经市农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按季将有关单据、材料汇总后提交市财政局复核并申请办理资金拨付手续。拨付总额不超过当年预算安排的农业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专项资金总额。
第十二条保证保险贷款项下,合作银行与合作保险机构不得收取除贷款利息和保费之外的任何费用,并共同承担贷款保险事故的损失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合作银行与合作保险机构双方另行签订的由各自承担贷款风险的比例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具体合作协议正本,报市农业委员会、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市农业委员会、市财政局和合作银行、合作保险机构建立信息沟通和管理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农业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合作银行和合作保险机构切实加强对贷款的监管,从客户申请受理、贷前调查、贷中分析、贷后管理、结息及逾期催收等各环节,共同把好贷款授信质量关。
第十五条合作银行负责对贷款合同执行情况和资信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贷款企业欠息或将贷款用于非贷款合同规定用途以及银行认定的其他违约情况,及时向市农业委员会、市财政局通报,防止或减少保险事故发生。合作银行按月向市农业委员会、市财政局报送贷款单位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农业企业保证保险贷款到期还本付息后,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委员会对保证保险贷款项下的绩效目标、财务决算进行评价和审计。绩效评价和财务审计结果作为今后年度农业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专项资金规模增减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对农业企业保证保险贷款在实施、管理中发生的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经核查属实,市农业委员会、市财政局将取消其今后两年此项财政补助申报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4日起实施,执行期限暂定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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