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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12-15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各辖市财政局、地税局,各区财政局,市区各地税分局: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局关于明确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常财税〔200724号)、《常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旧房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常地税一〔200713号)同时废止。

  附件:《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局关于明确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常州市财政局  江苏省常州地税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税局

苏财税〔2011〕36

关于明确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

  针对基层财税部门反映的问题,现将我省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转让住宅类的旧房,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自 2008年11月1日起,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单位或个人转让非住宅类的旧房及建筑物,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执行。即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对旧房转让实行核定征收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并应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苏地税发〔20115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测算增值率的基础上,确定核定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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