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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制度(试行)》和《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08-17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各市、县财政局:

  为了规范我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核算行为,提高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管理水平,防范财务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财金[2008]185号)及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规章,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制度(试行)》(见附件一)和《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试行)》(见附件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请各市、县财政局接此通知后,尽快将文件转发至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督促小额贷款公司按照文件要求,规范执行我厅制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应于2010年1月1日起,统一执行我厅制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相关会计软件另行下发。

  三、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附表门表格式见附件二第四章)。此外,小额贷款公司还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经审计后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联系人:叶松  联系电话:025-83633704

  附件一: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制度(试行)

  附件二: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点击打开)

  江苏省财政厅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一:

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行为,防范小额贷款公司财务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保护小额贷款公司及其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财金[2008]185号)及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江苏省内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江苏省辖区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出资设立的,不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根据本制度的规定,以及自身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运用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筹集资金,营运资产,控制成本,分配收益,配置资源,反映经营状况,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第五条  各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须依有关规定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变更文件复印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缴纳各类税费。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章  职责、职权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重点面向农村中小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创业者提供贷款服务。小额贷款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10%,单户小额贷款(标准分别为:苏南50万元以下、苏中30万元以下、苏北20万元以下)的余额或笔数之和占全部贷款总量的比重不低于70%;此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二)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自主约定。

  第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监督小额贷款公司执行本制度以及其他的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指导、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行为;

  (三)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财务信息管理,实施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评价;

  (四)监督小额贷款公司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五)制定并实施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应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国家有关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的财务管理权限;

  (三)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

  (四)决定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处置重大资产、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

  (五)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六)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经营者。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国家有关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拟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控制制度及贷款管理制度,经投资者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组织实施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方案;组织财务事项审批;

  (四)组织缴纳各类税费;

  (五)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六)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七)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八)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和监督检查;

  (九)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三章  财务风险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问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减值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

  小额贷款公司呆账核销工作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于符合呆账认定条件的债权,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定期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外部审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期向有关部门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等,并定期向公司股东、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有关捐赠机构披露上述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及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明确财务风险管理的权限、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以及财务风险形成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在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等方面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保障相关各方利益、保证支付能力、实现持续经营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资产负债比例,足额提留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定期或至少于每年年终对各类资产进行评价,按照规定进行风险分类,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以下比例按季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对于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对于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对于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对于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其中:次级和可疑贷款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落实监管责任。对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的,应当收回或者使用;对已经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核销;对已经核销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从事担保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及时跟踪监督。

  上述小额贷款公司提供除主营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为小额贷款公司投资者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会决议。小额贷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按照年末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和按当年年末担保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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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筹集资本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管理的规定,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拟定筹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最低注册资本金,苏南地区为5000万元人民币,苏中地区为3000万元人民币,苏北地区为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金为实缴资本,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为法人企业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二)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三)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四)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1500万元;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3年在业务经营、财务管理、税收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六)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为自然人的,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收入状况良好,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出资人为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的,必须合法设立且出资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或犯罪记录;近三年的财务状况良好,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筹集资本金,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向出资人出具出资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筹集的资本金,在持续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小额贷款公司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经投资者决议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金。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以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考虑资金需求和债务风险,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和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降低筹资成本。

  第五章  资产营运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统一管理资金账户,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库存现金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应当满足流动性要求,并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合同进行财务审核,跟踪履约情况,明确债权,制定收账政策,及时清收应收款项。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定期清查核实各类固定资产,落实使用和管理责任。

  购建重要固定资产、实施重大技术改造,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固定资产折旧可以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折旧方法,按季(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披露变更理由的,应当及时披露。

  已交付使用而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小额贷款公司以出售、出租、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小额贷款公司对外捐赠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捐赠的范围和条件,落实执行责任,严格办理捐赠资产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成本、费用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实行成本费用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小额贷款公司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账内核算,不得违反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扣除允许资本化的部分、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应计入损益的各种准备金和其他有关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成本核算,应当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小额贷款公司的成本核算,应当以季(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核算成本和营业收入的起止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应当一致。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注重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的配比,实行费用预算控制,确定必要的费用支出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程序。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费用支出约束,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通讯费、维修费、董事会经费等实行重点监控。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核定和计发职工薪酬。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费的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制度,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小额贷款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对经营者和核心管理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

  小额贷款公司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在工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据实列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会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职工教育经费按照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2.5%的比例提取,用于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者占用国有资源的费用等。

  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或者超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支付必要的佣金、手续费等支出,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支出标准和执行责任。除对个人代理人外,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登记、核算,不得存放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

  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单位职务所得收入,全部属于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纳入账内核算,不得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或者擅自用于职工福利。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延续弥补期超过法定税前弥补期限的,可以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本年实现的净利润(减弥补亏损,下同),应当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呆账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及《财政部关于呆账准备提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90号)有关规定,于每年年终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金(一般准备金年末余额不低于年末贷款余额1%),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潜在损失。

  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并入本年实现净利润向投资者分配。

  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未达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标准的,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经股东会决议,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八章  变更、清算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下列变更事项时,需向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或注册资本;

  (二)改变公司组织形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变更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五)要求备案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通过分立、合并等方式进行重组。实施重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规定程序,组织开展财产清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组织与债权人协商,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股权设置、资本重组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应当按照资产相关性或者业务相关性原则分割财产、承担债务,并明确分立后的产权关系。

  对不能分割的财产,在评估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由拥有财

产的一方给予其他方经济补偿。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小额贷款公司或者新设的小额贷款公司承继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并明确合并后的产权关系。

  小额贷款公司合并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少于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由投资者补足出资。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重组时,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等,应当以小额贷款公司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经营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清算。小额贷款公司自愿清算的,由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会决议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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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应当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清算完毕,应当编制清算报告,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报投资者决议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向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通告。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九章  财务信息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会计电算化的基础上,整合业务和信息流程,推行财务管理信息化,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一次性处理和实时共享。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通过内部审核,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以及其他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的使用者报送,不得拒绝、拖延财务信息的披露。

  第五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信息。

  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评价制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充足状况、偿付能力状况、资产质量状况、盈利状况和社会贡献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制定有关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管理政策和考核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依据。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财务评价制度的要求;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谨慎、合法地保管、使用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财务信息,不得利用未公开的财务信息牟取利益或者损害小额贷款公司利益。

  第十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的;

  (五)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

  (七)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八)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十)其他违反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挠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第六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制度,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财务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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