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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财政票据年检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05-08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文 件

 

常财综〔200912


关于印发《常州市财政票据年检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财政局,市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根据《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财政票据年检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103号)、《常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常财综〔200520号)规定,我们制定了《常州市财政票据年检办法》(见附件1)。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常州市财政票据年检办法

2.财政票据年检表(  年度)

3.财政票据清查表(  年度)

常州市财政局

二○○九年四月八日

主题词:财政 票据 年检 通知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948印发

共印550

附件1

常州市财政票据年检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根据《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财政票据年检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103号)、《常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常财综〔200520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各级财政部门购领财政票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票据领用单位)。

第三条  财政票据年检的范围为票据领用单位上一年度内(即公历111231)购领的所有财政票据。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以下简称票据),是指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医疗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票据年检的主管机关。票据年检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和范围等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信誉较好、有一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票据年检工作。

第五条 票据领用单位必须认真清点和核对票据,如实反映情况,按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接受财政部门组织的年检和稽查。

第六条 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办理票据的购领、核销手续。

1.是否按规定领取《票据购领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票据领用单位撤消、改组、合并或非税收入项目设立、调整、取消后,是否及时办理《记录簿》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2.是否建立健全票据的购领、发放、使用、保管、缴验、销毁等管理制度并确定专人负责。

3.是否按规定缴验票据。

(二)按规定保管票据和《记录簿》。

1.是否按规定保管票据。是否因保管不善造成票据毁损、灭失;发现票据或《记录簿》毁损、灭失,是否及时查明原因,登报申明作废,并向主管财政部门报告。

2.已使用的票据存根或因政策变更等原因作废的票据,是否按规定妥善保管,是否按规定销毁。

(三)按规定使用票据。

1.是否按规定使用票据;有无私自印制、伪造、买卖票据或使用非法票据的行为;有无转让、出借、代开票据的行为。

2.是否按票据规定用途填开票据;有无超范围使用票据;有无相互串用问题。

3.是否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填开票据,有无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行为。

4.是否按规定内容填开票据,填开票据内容是否完整、真实、规范,印章是否齐全,有无涂改、挖补、撕毁等现象。

(四)收取的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

(五)财政部门纳入票据年检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票据年检采取票据领用单位自查和财政部门检查相结合的方法。票据领用单位应对上一年度的票据使用情况认真自查,做好票据分类和票号整理工作。单位应如实填写相关资料,在规定时间内持相关资料接受财政部门年检。

第八条 票据领用单位年检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记录簿》;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财政票据年检情况表》(见附件2)、《财政票据清查表》(见附件3);

(三)上年度所有经财政部门审核盖章的票据缴验表和上年度所有空白票据;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票据领用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组织的票据年检,对未办理年检的单位,财政部门停止供应票据。

第十条 对年检合格的票据领用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在《记录簿》上记录年检情况;对年检不合格的票据领用单位应在初检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财政部门根据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复检,对复检仍不合格的单位停止供应票据。

第十一条 票据年检是财政部门对票据领用单位实施票据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和票据领用单位应认真组织和实施票据年检工作。对票据年检中发现有严重违规行为或年检不合格的票据领用单位,财政部门可组织专项稽查,督促单位限期整改,问题特别严重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各辖市、区财政部门应在每次年检结束后及时总结,并向市财政局报送年检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11日起执行。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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