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财政局:
为加强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增加资本、扩大担保规模,进一步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缓解中小企业发展与融资难的矛盾,我厅对2005年印发的《江苏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江苏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扩大担保规模的积极性,进一步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矛盾,充分发挥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引导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境内注册的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均属本办法支持的范围。
第三条 江苏省各级财政管理部门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部门。
第二章 担保机构的条件认定
第四条 申请补助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江苏省境内设立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担保机构;
(二)担保业务开展一年以上,运转正常,业务量逐年增长;
(三)60%以上的担保业务是面对中小企业(不含房地产开发)的;
(四)年平均担保余额不得低于担保机构年平均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下同)的3倍;
(五)管理规范,无不良经营记录,有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为财务管理制度;
(六)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业务监管,及时报送业务统计报亲和财务报告。
第五条 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后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印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六条 根据担保机构的规模和实力,对不同市县的担保机构实行注册资本认定条件的差别化管理。
(一)申报担保费及风险准备金补助的担保机构,其上年度注册资本南京、无锡、苏州市不低于9,000万元,其所属县(市)不低于8,000万元Z常州、南通、泰州、镇江、扬州市不低于6,000万元,其所属县(市)不低于5,000万元;徐州、淮安、盐城、连云港、宿迁市不低于3,00O万元,其所属县(市)不低于2,000万元。
(二)申报增资补助的担保机构,其上年度注册资本南京、天锡、苏州市及所属县(市)不低于6,000万元,常州、南通、泰州、镇江、扬州市及所属县(市)不低于4,000万元,徐州、淮安、盐城连云港、宿迁市及所属县(市)不低于2,000万元。
第三章 支持方式和种类
第七条 根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年末累计平均担保余额已计提的风险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给予不高于20%的补助。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的标准收取担保费的,按照担保额给予不高于2.5%的补助,对微小企业(年销售500万元以下,单项担保合同200万元以下)及涉农企业提供担保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对不收担保费的担保业务不予补贴。
第八条 根据担保机构增资的数额进行补助。增资1,000万元以上的,省财政按增资额补助5%,获得补助的担保机构五年内不得撤资。
第九条 同一担保机构的担保费及风险准备金补助和增资补助不同时享受,且补贴总额不超过400万元。
第四章 申请程序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各市、县财政局负责汇总有关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风险金补助、担保费补助和增资补助的书面申请文件和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章程复印件;
(四)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专项审计报告;
(五)与有关银行签署的合作协议;
(六)担保合同和履约情况说明;
(七)增资证明文件;
(八)担保机构认为有用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的申请材料:
(一)本地区风险金补助、担保费补助和增资补助的申请文件;
(二)本地区的担保机构申请财政资金补助的汇总表;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合格后,省财政厅通过各级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拨付到有关担保机构。
第五章 财务处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收到担保费及风险准备金补助应充实担保机构的风险准备金,增资补助应计入担保机构的资本公积(按规定期限不撤资的由股东共享)。
第十五条 对担保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恶意骗取补助资金的,给予取消财政扶持资格,并责令退回全部资金。对因审核不严导致本地区担保机构骗取补助资金的各级财政部几按照国务院有关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原《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企[2005]69号)停止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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