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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02-26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各市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发展改革委,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我们联合制定了《江苏省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我省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在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时,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签署相关意见后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江苏省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附件1:

江苏省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扶持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贯彻落实国家十部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须遵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或南京市发展改革委完成备案程序。


  第三条 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布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名单。


  第四条 在省发展改革委或南京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由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公布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名单,同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每年一次审核公布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名单。

 

  第五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人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一)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在2005年11月15日《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二)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当年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兀。

  (三)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抵扣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人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第六条 第五条中“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是指从2006年1月1日开始计算,投资期已满2年以上(含2年);“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始时该企业尚未上市。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公布的创业投资企业在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二)创业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如发生变更事项,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二);

  (四)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

  (六)创业投资企业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签订的投资合同复印件;

  (七)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验资证明书;

  (八)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审计报告。


  企业应于每年的二月底以前将材料报至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汇总审核并签署相关意见,上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在接到材料后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完成审核工作,并于4月底前书面批复创业投资企业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经发现投资运作不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发展改革委取消其当年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变动,按变动后的国家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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