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财政局、经贸(发)局、市各有关部门: 为了支持节能降耗和发展循环经济,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现将《常州市节能及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反映。
附件:常州市节能及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常州市节能及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市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常政办发〔2007〕71号),市财政设立常州市节能及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支持节能降耗和发展循环经济。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充分发挥专项资金对节能降耗和循环经济发展的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定向使用、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分工与职责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共同负责。 市经贸委依据我市年度节能工作重点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负责确定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提出年度支持节能降耗和循环经济发展的重点,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监督、跟踪服务与绩效评估。 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评审,下达专项资金。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及项目资金拨付管理,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单位。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节能及发展循环经济重点技术改造,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节能及循环经济新技术、新产品产业化、规模化推广。 (三)鼓励淘汰落后的高耗能工艺及设备。 (四)鼓励重点耗能企业开展能源审计、重点项目开展能效评估审查以及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实施中高费方案。 (五)鼓励节能及发展循环经济技术服务体系、管理体系建设。 (六)节能降耗和发展循环经济重大专项活动。 (七)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奖励。 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列入国家、省节能行动的重点耗能企业,优先支持已开展能源审计企业和清洁生产审核企业,优先支持国家和省级循环经济试点单位。 第六条 专项资金补助形式: (一)第五条第(一)类项目,在项目竣工投产或主体设备到位后,按照实际到位的技术设备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五条第(三)类项目,根据淘汰规模和产生的节能量大小给予补助;其他项目根据实际发生费用给予一定补助。 (二)对同一项目市财政当年不重复安排补贴。 第四章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补助的企业(单位),应具备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企业须正常经营满一年以上。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节能降耗效果明显,项目投资达到一定的规模。 第八条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及审查程序: (一)项目申请单位按当年申报通知要求,向所在地经贸(发)局、财政局同时报送“常州市节能及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并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项目所需的其他材料和相关凭证。 (二)市直属企业(单位)申报的项目,直接向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申报。 (三)各辖市区经贸、财政部门联合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汇总,并正式行文上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 (四)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核查情况,经综合平衡后,市财政局与市经贸委联合下达项目资金。 第五章 专项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财政局按照现行财政资金拨付渠道,逐级将补助资金拨到项目单位。技术改造和产业化项目,项目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作“专项应付款”处理,项目竣工决算后形成资产的,转入“资本公积”。其他项目,项目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按现行财务规定处理。 第十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在每年底前向所在地经贸(发)局和财政局报告本单位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各地应将当年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于当年10月底前将效益预测、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上报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于次年2月底前将实际使用情况汇总上报。 第十一条 建立项目跟踪管理制度。市经贸委、市财政局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抽查,了解项目进展、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后的实际效果,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专项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主管部门的专项检查,应主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逐级上报经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取得的专项资金,并在今后年度不再受理其申报的市级财政支持项目,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二)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挪用或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三)有偷、漏税行为被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