辖市旅游局、各旅游企事业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苏政发〔1996〕58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常政发〔2002〕10号《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进一步做好省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征集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包机公司、旅游饭店管理公司、旅游贸易公司、旅游广告公司、旅游景点、旅游定点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和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及旅游度假区内的各类经营单位。 二、省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征收标准,除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旅游商贸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算缴纳外,其他各类旅游涉外企事业单位均按计税营业额的1%计算缴纳,其中中外合资企业按中方投资比例计算缴纳。 三、市旅游局每年列出应缴省旅游事业发展费的企业名单,经市财政局、地税局审核后,由市地税局负责征收。各缴款单位于每月10日前在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同时,申报缴纳省旅游事业发展费。 四、旅游经营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减免省旅游事业发展费: (一)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单位 (二)新评星饭店一年内的单位 五、旅游经营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缓交省旅游事业发展费: (一)连续歇业三个月以上、无营业收入的单位 (二)连续三个月发不出职工工资,无法经营的单位 六、凡符合减免或缓交条件的企业(单位),由企业(单位)向市地税局提交减免或缓交省旅游事业发展费的申请报告,并经市旅游局、财政局、地税局审核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经批准后,企业才能减免或缓交。 七、征集的省旅游事业发展费的上交、留存、管理及使用按苏政发〔1996〕58号文执行。 八、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旅游局 常州市财政局 二○○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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