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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07-09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各辖市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分局),人民银行金坛市、溧阳市、武进支行: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支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有关规定,现将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25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经研究并报市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2007年1月1日起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应严格按本通知要求执行,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全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按照全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各地土地出让收入属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土地出让收入征收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文件,一律填写“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将土地出让金全额缴入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设立的土地出让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辖市、区财政部门应对缴入土地出让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资金按宗地进行明细核算,并按旬及时办理缴库手续。
  三、武进、新北区仍由区财政按照规定就地缴库。各区内省级开发区工业用地仍由区财政或开发区财政按照规定就地缴库。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规范核算,严格按照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范围和支出标准执行,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
  四、按照预算编制要求,由各级财政部门牵头,国土等部门配合,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纳入各级政府基金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支决算纳入各级政府性基金决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五、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及出让金收支情况统计报表制度。各辖市、区国有土地出让及出让金收支情况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土地部门统计后按季向市财政、国土局报送。具体报表格式和报送要求另行通知。

  附件: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 南京分行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财政局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 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现将此文件转发给你们,同时经研究并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同意,提出我省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反映。
  一、政策执行时间。凡从2007年1月1日起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应严格按本通知要求执行,即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全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征管方式:按照全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各地土地出让收入属各级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土地出让收入征收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填写“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将土地出让金全额缴入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设立的土地出让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市、县财政部门应对缴入土地出让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资金按宗地进行明细核算,并按旬及时办理缴库手续。在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缴库时,应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缴库。
  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同时各地要在国库中设立专账,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三、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比例。市、县财政部门应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5%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财政部门在当地人民银行国库设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户,实行专账核算,资金封闭运转管理,专项用于地方政府国有土地收购储备。
  四、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标准和筹集比例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财综〔2004〕4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104号)规定执行。
  五、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暂不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抵作土地价款的应按规定抵作土地价款。如因受让人违约而没收的定金和保证金,可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六、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的编制和执行问题。由市、县财政部门牵头,国土、城建、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配合共同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
  每年第三季度,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负责编制下年度土地出让收入预算,并按照年度征收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与出让供地成本相关的年度土地出让支出项目预算;城建、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相关的土地出让支出项目预算。其中支出范围属于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分别纳入市县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由国土、城建、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按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七、市县财政、国上、国库部门具体职责分工:
  财政部门是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对出让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负责。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的具体征收部门。市县财政、国土、国库部门具体职责分工是:
  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按规定划转和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并实行专账核算;按年度土地出让支出预算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各专项支出;负责牵头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度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及时提供土地出让收支情况。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工作,会同财政部门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应收尽收;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按财政部门要求编制年度土地出让金收入预算、与土地出让供地相关的支出预算以及编报与出让供地相关的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及时提供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
  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和留解等各项业务;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定期与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数据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省人行国库对各级土地出让收支实行动态监控管理。
  八、严格规范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和执行标准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足额保障征地拆迁补偿支出;严格控制土地开发支出;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城市建设和其他支出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2005年省政府出台的《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人民政府令第26号)规定,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划分四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最低标准为,一类地区每亩1800O元;二类地区每亩16000元;三类地区每亩14000元;四类地区每亩12000元。征地的安置补偿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20000元/人、17000元/人、13000元/人、11000元/人。具体按市县人民政府出台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土地出让涉及的需要进行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支农支出。包括农业土地开发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按照省政府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1.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2004年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104号)有关规定执行,从计提的农业上地开发资金专账中列支。
  2.补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人民政府令第26号)规定,各市、县应当从土地出让收入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按照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亩不低于13000元、10000元、9000元、8000元。
  3.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支出。执行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有关规定,即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个被征地农民1000-2000元一次性安排划出。具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4.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按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1.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各级相关业务支出。土地出让业务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在出让金收入中核定,按照不超过当年招、拍、挂和协议出让土地总价款实际缴库的2%列入部门预算(原则上苏北不超过2%、苏中不超过1.5%、苏南不超过1%),实行以收定支,据实列支,不再另行计提。
  2.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苏财综〔2006〕91号)有关规定执行。
  3.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为实施土地储备行为而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收支预算执行。
  4.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家三部委《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苏财综〔2006〕52号)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5.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九、做好执行国家政策与地方现行政策的对接工作。凡各地出台的土地出让方面的一些优惠政策应先清理,并按管理权限报批后按国家现行规定和有关项目列收列支。
  十、关于缴纳滞纳金的补充规定。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市县国库。如发生不可预见事件或因自然因素造成受让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由征收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具体办法另定。
  十一、2007年1月1日起建立全省国有土地出让及出让金收支情况统计报表制度。各市、县国有土地出让及出让金收支情况由各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计后按季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具体报表格式和报送要求另行文件通知。
  十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2.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调整情况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  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全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具体政策,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土地出让收入征收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地方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八条  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收缴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一条  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  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财综〔2004〕49号)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74号)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八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四章  收支科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删除《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项下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2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及目级科目。
  第二十二条  为准确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状况,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分别设立下列科目:
  (一)设立46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科目。
  01目“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说明为:反映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扣除财政部门已经划转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的余额。
  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科目说明为:反映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03目“划拨土地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99目“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让收入。
  (二)设立47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设立48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为规范土地出让支出管理,对《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进行下列调整:
  (一)将01项“前期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二)将02项“土地出让业务费用”,修改为“土地开发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三)将03项“城市建设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将04项“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将05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收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六)设立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用的开支。
  (七)保留07项“廉租住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八)将99项“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等支出。
  第二十四条  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10款“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
  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02项“土地开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99项“其他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11款“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10类“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增设下列科目:
  (一)09款“土地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
  (二)10款“安置补助”,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三)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四)12款“拆迁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拆迁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应根据经济性质和具体用途分别填列支出经济类相关各款。
  第二十八条  《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二基金预算收支科目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整。具体科目调整情况详见附件2。
  第五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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