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经贸委、外经贸局,各省级单位:
现将《江苏省品牌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实施并完成的符合文件要求的项目,由企业、单位将申报材料报所在地财政、商务主管部门,省省外经贸厅(各一份)。
各省辖市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后,于2007年4月30日前将项目材料及汇总材料报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和省外经贸厅(各一份)。
附件:江守品牌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经济贸易厅 江苏省对外贸易合作厅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主题词:品牌 资金 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6年12月6日印发
共印60份
附件
江苏省品牌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切实提高我省企业和出口商品国际竞争力,加强对品牌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做好品牌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06]4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品牌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推动、组织和激励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活动。
第三条 品牌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企业项目: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
1、企业自主品牌的建设和推广
支持内容:境外商标、专利注册,自主品牌产品设计、研发,收购境内外知名品牌的转让费、公证费。
2、名牌企业参加省级以上单位主办的境内外品牌展、参加国际知名展会。
支持内容:展位费、公共布展费。
3、开拓市场进行的广告宣传、市场推广
支持内容:宣传材料制作费、广告发布费。
4、建立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体系
支持内容:设立境外营销机构的初期开办费、安装维修服务网点开办费。
5、为保护自主知识产权进行的法律诉讼、仲裁等活动
支持内容;律师费。
6、开展国际市场(国家或地区)准入要求的产品认证
支持内容:产品认证检验检测费。
7、对获得商务部认定的出口名牌的企业进行奖励
8、对获得商务部“中国畅销品牌”的企业进行奖励
9、企业进行自主品牌创建的其他活动。
(二)公共项目: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的品牌建设活动
1、组织品牌企业在国内外市场集中展示、宣传自主品牌
支持内容:场租费、公共布展费、境内外广告发布费用等公共费用。
2、在境内外统一宣传和推广江苏品牌整体形象
支持内容:宣传材料制作费用、策划费用、境内外媒体发布费用、广告费用。
3、为推进自主品牌建设、借鉴国内外品牌发展经验而开展的交流、培训、考察、研讨活动
支持内容:课题费、会务费、差旅费、专家费。
4、其他有利于推动自主品牌建设的公共服务
以上项目已获政府资金支持的不得重复申请,公共项目中已向企业收费的金额应予扣除。
第四条 品牌发展专项资金的申请资格
(一)企业项目申请使用的条件和范围
1、在江苏境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
2、企业产品或服务品牌为企业自主品牌并依法注册;
3、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
4、依法经营、纳税,无不良记录;
5、企业品牌注册三年以上,品牌产品销售收入连续三年有一定幅度增长;
6、农业、商贸等内贸企业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在1亿元以上,其他内贸企业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在5亿元以上;
7、出口企业上年度海关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
(二)公共项目申请使用的条件和范围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含经贸、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五条 品牌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金额及比例
企业项目扶持比例不超过50%,单个使用方向支持上限20万元,一户企业支持总额不超过40万元。
公共项目单个项目支持总额不超过50万元。
第六条 品牌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
符合品牌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的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辖市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一式三份报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和省外经贸厅。
第七条 品牌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企业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l、品牌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自主品牌相关证书复印件;
4、相关活动证明材料(包括费用);
5、由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6、其他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申请第三条中公共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品牌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品牌活动计划书或委托书;
3、相关活动证明材料(包括费用);
4、其他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项目上报后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省外经贸厅及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确定支持项目。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于项目实施结束后,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材料,向主管财政、商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各省辖市财政、商务主管部门于次年6月30日以前,对上一年度的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上报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和省外经贸厅。
第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收到品牌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及时入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凡发生截留、挪用、侵占、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