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财政局,市各有关部门: 为加强对职务违纪、违法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江苏省政府令第177号)和《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5]238号)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经市领导同意,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职务违纪、违法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案件 财物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各辖市、区纪委、法院、检察院、监察局。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6年5月31日印发 共印60份
附件:
常州市职务违纪、违法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涉案财物,是指涉及利用职务违纪、违法犯罪案件有关的一切款物。 第二条 涉案财物的管理,是指纪检监察部门、法院和检察院等执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职务违纪、违法犯罪案件涉案款物的暂扣、冻结、移送以及没收、追缴及处分。 第三条 各执法机关暂扣的涉案款项,不得自行存入本单位账户,统一缴存至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常州市职务违纪违法暂扣款专户”。
第二章 涉案财物的收缴
第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院等执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由承办单位(协同办案的由主办单位负责,下同)填写暂扣、冻结涉案财物清单,在取得暂扣款物时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暂扣款直接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常州市职务违纪违法暂扣款专户”,涉案物资由承办单位封存保管,并实行收缴与保管分开制度。涉及暂扣款的,执法机关在开具专用收据后十天内,将其中专用收据记账联及向银行存款的解款单送财政部门用于记账。财政部门在专用收据存档联加盖印章,以示收到款项,专用收据存档联由执法机关留存并用于记录台账,以便于今后与财政部门对账。
第三章 涉案财物的保管
第五条 承办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对涉案物资实行统一、严格的会计核算,对封存的物资应指定专人负责,建账设卡,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第六条 需随案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扣押、冻结物资,承办单位应填写移送清单,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开具暂扣物资移送专用收据,与接收单位办理交接手续;需移送的暂扣款(含需扣划款)由财政部门根据承办单位移送清单与接收单位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第四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七条 案件审查期间,对危险品、违禁品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法部门应与财政部门一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变价款同时上缴财政部门“常州市职务违纪违法暂扣款专户”。 第八条 案件办理终结,根据执法机关作出的相关法律文本或纪检、监察文书,对扣押、冻结财物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对经调查无证据证明系涉案款项的,由执法机关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并送达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中退还金额数及时办理退款手续;对暂扣的物资由各执法机关根据规定办理。 因违法违纪需没收应上交国库的财物,由执法机关依据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其它处理文书确定的财物数目,分别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和“罚没物资专用收据”,并在一个月内将相关文书资料及专用收据记账联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执法机关专用收据中开具的没收款金额及时将上述款项从“常州市职务违纪违法暂扣款专户”中转出并缴入“财政罚没收入专户”,并及时组织入库;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同时上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省政府令第177号有关规定处理。 对暂扣款项的缴库和退还,执法机关应按照一案一缴和一案一结的原则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对确属罚没财物应上交国库的,各执法机关不得自行对罚没财物进行变现,必须统一交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九条 对承办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将暂扣款存入常州市职务违纪违法暂扣款专户或未将罚没收入缴入罚没收入专户,而存入本单位财务部门自行开立的账号或截留、挪用、坐支的; (二)涉案财物账目登记混乱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将罚没收入缴入国库的; (四)擅自将涉案物资留用或不按规定处理的; (五)因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涉案财物损坏或遗失的; (六)其它违反罚没收入管理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查处职务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的纪检监察部门、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各辖市区对职务违纪、违法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管理,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