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联合制定的《常州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民营经济发展,加快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建设的步伐,根据《江苏省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下同)共同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定向使用、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专利技术、科技成果转化和新产品研发等项目; (二)民营企业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民营企业的环保型清洁生产等项目; (四)民营企业围绕股份制规范改造,拟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实施企业名牌战略等项目; (五)重点扶持具有专业特色、发展前景较好的特色产业集群,市确定的重点乡镇工业集中区,销售规模在10亿元以上的乡镇产业集聚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厂房及污染治理等项目; (六)经确认为乡镇产业集聚和产业集群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技术中心、测试中心、研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等服务项目; (七)服务民营企业的各类培训项目、创业辅导、信息服务和民营经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八)国家、省有关民营经济扶持资金的配套项目; (九)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扶持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采取定额贴息、补助和奖励三种方式: (一)定额贴息是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 (二)补助是根据项目的实施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资助; (三)奖励是对为本市民营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数额的现金奖励。 第七条 专项资金优先安排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型、农产品加工型民营企业;优先安排列入市重点支持的骨干民营企业;优先安排各类为民营经济提供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当年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予以支持。
第三章 申报工作程序 第九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申报的项目必须有明确、具体、可行的方案和计划,并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生产型企业还需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工作程序: (一)公告。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每年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本市发展民营经济的工作安排,拟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工作要求,向社会公开发布; (二)申报。各辖市、区按照本办法,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申报项目,按项目类型分别填写相关的《申请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 (三)评审。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各辖市、区上报的项目进行分类、审核,并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 (四)下达。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委根据当年专项资金的总量和专家评审的意见,确定支持的项目,联合下达“常州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将专项资金下拨各辖市、区财政部门,各辖市、区也应配套相应资金。项目单位凭资金计划与当地财政部门衔接落实专项资金,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期内每年一月底前向辖市、区报告本企业财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等。各辖市、区向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报告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专项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五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进行,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应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资金项目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报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除国有控股、集体控股和外资控股企业以外的各种类型的企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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