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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05-29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常财社[2000]15号

各辖市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

  根据国务院第258号令、第259号令《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发[1997]26号、国发[1998]44号《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省财政厅苏财社[1999]126号《关于下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及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精神,特制定《常州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要在认真清查核实的基础上,将核实后的滚存结余金额,统一划缴同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附件:《常州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规定》

二000年四月四日

常州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财政厅苏财社[1999]126号《关于下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及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资金,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等六项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等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按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存储和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账户。

第四条  财政专户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通过对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督促检查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监督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定期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账户的设置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在与同级劳动保障等主要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用于存储社会保障基金的财政专户要遵循有利于基金征收缴存管理的原则,可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各开设一个财政专户。有条件的地方应将在多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多个财政专户逐步归并到一家国有商业银行。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应执行常财社[1999]12号《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只在一个财政专户内发生缴存和拨付业务。

第六条  财政专户内的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专户,分项管理”,按基金或资金类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第七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如下:

  (一)接受缴存或划入的各项社会保障资金;

  (二)接受社会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债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接受财政补贴收入;

  (四)根据审定批准的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拨付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五)根据审定批准的企业再就业中心的用款计划,拨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

  (六)支付购买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资金,并加强债券管理;

  (七)接受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资金;

  (八)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缴或下拨资金;

  (九)办理与财政专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有条件的地区还要配备稽核人员,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

  (一)会计人员的职责:负责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工作;负责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负责社会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的审核;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

  (二)出纳人员的职责:负责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缴存财政专户的有关工作;负责拨付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工作;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

  会计与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九条  各辖市财政部门要按时编制财政专户资金月报和季报。各市的当月报表应于次月10日内上报,当季报表应于次一季度的前10日内上报,年度终了后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

第十条  财政专户资金的会计核算及月报和季报表式执行省制定的统一表式及转发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第三章  财政专户资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税务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并开设收入过渡户管理的,当月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应在本月末前将收入过渡户归集的基金全额划缴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税务征收,不设置收入过渡户管理的,应将征收的基金直接缴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后,财政部门应于当日登记入账。每月终了,财政部门要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当期征收计划,以及征收完成和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及时与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核对。  财政部门应根据经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计划并结合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及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经办机构报送的当期用款申请进行审核后,再办理拨款。一般应提前5 7天将应拨付的待发放社会保险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账户。

  财政专户管理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除了按经审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拨款、专门用于认购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国债缴款以及将基金结余转存定期存款外,财政部门不得随意动用。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缴存。

  (一)预算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补助额度确定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填制预算拨款单或划款凭证,并将资金从国库或相关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失业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额度核定后,财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将资金从同级财政专户下的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直接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科目核算。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拨付,执行《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常财社[1999]12号)中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市对辖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安排的补助直接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内各项资金的结余,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除按规定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按项目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内的银行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发[1997]567号《关于对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HTSS〗财政专户发生的缴存和拨付业务,都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划拨,不得以现金的形式缴付。

第十八条    财政专户发生缴存和拨付业务时,应凭原始凭证记账,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款凭证、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交有关部门或单位记账和备查。

第十九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下级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一般通过预算往来和指标结算,不应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缴拨手续。

第四章  财政专户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专户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地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监督组织报告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与经办机构、税务机关以及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经审定批准的资金收支计划收缴和拨付资金。

  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相互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其他不按规定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未按时、足额拨付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财政专户内资金;

  (三)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平衡预算;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及时、足额拨付按规定应拨付的资金;

  (二)及时追回基金;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有违纪或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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