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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05-29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常财社[1998]22号

各辖市财政局、劳动局:

  根据财政部财社字[1998]6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和省财政厅、劳动厅苏财社[1997]136号、苏劳[1997]87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我们制定了《常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在认真清查核实的基础上,将核实后的滚存结余金额,划缴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附件:《常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

常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财政部财社字[1998]6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和省财政厅、劳动厅苏财社[1997]136号、苏劳[1997]87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准挤占、挪用,也不准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账户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坚持有利于征收的原则。一般在承担征集社会保险基金的同一银行设立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及时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须专门设立,不得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混设。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账户的用途限于:

  (一)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暂存该账户及支出账户的利息收入;

  (三)暂存滞纳金收入;

  (四)暂存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入的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

  (五)暂存其他收入。

第六条  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账户的主要作用是:

  (一)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各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四)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账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五)接受财政补贴收入;

  (六)接受下级上解和向上级财政专户划缴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该账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暂存1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费用;

  (三)暂存银行支付该账户资金的利息;

  (四)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六)按规定向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将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账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25日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必须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向同级财政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月分解后,于每月月底前将下月所需款项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因离退休费用调整等原因,需要增加支出的,在政府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超出政府批准年度收支计划的,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用于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及时拨付到代为发放离退休职工养老金的用款单位。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五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章  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强化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账户记录、管理等。

  (二)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

  (四)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以及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五)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每月核对社会保障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以上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擅自安排使用(包括调剂、占用、挪用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不按规定结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非基本养老保险支出,应追究当事人、部门负责人、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财政部门责任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须用同级财政预算资金弥补;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任造成损失,须用其机构经费弥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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