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财农[1999]1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各辖市、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8]143号文件精神,我局修订了《常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常州市财政局常财农[1997]14号《关于印发〈常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常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省政府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征收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销售收入、营业收入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含外地驻常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和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在职职工,除符合免征条件外,都应当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具体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
(七)事业单位;
(八)城镇个体工商户;
(九)有生产、经营收入的其他单位;
(十)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
二、征收标准及列支渠道。
(一)商业、外贸、物资、供销等商品流通企业按销售收入的1‰计征。
(二)工业、交通、农业等生产企业按销售收入的1‰计征。
(三)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四)旅游服务企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五)建筑安装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六)银行按利息收入的0.6‰计征,保险企业按财产保险收入的0.6‰计征。
(七)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计征。
各类证券公司按证券销售差价收入及手续费收入的1‰计征。 各类租赁公司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八)私营企业按同类企业的同种标准执行。
(九)城镇个体工商户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无法计算营业收入的,可实行定额计征。
(十)城乡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
(十一)防洪保安资金按财税部门核实的应征数计征。
(十二)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在“营业外支出”的科目下增设“防洪保安资金”明细科目列支。
三、免征范围及审批手续。
(一)下列单位可以申请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1.国有粮食企业政策性业务部分;
2.监狱、劳教单位;
3.政策性亏损企业;
4.因生产、经营原因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企业;
5.军工企业生产军品部分;
6.蔬菜公司所属企业经营平价蔬菜部分;
7.燃料企业供应生活用煤部分。
(二)下列个人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1.无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城乡居民;
2.现役军人;
3.执行省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在职职工。
(三)申请免征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其中部属企业、省属企业由省财政部门审批;市属、所辖市(区)属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乡(镇)村企业由乡(镇)财政所报所辖市(区)财政部门审批。
在职职工个人要求免征防洪保安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所辖市(区)财政部门审批。
四、征收机关和征收方法。
(一)防洪保安资金是农业发展基金的组成部分,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实行分级筹集。
(二)各类企业、有营业收入的事业单位及在职职工应缴防洪保安资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行政、无营业收入的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应缴防洪保安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经税务部门开票的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国税和地税部门分别征收。
外地进常施工、运输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征收。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地税部门征收。
(三)防洪保安资金实行属地征收的办法。
(四)各代征单位代征的防洪保安资金,按季划缴财政专户。
五、使用和管理。
(一)防洪保安资金实行分级配套使用。重点用于治太和省内区域性水利重点工程建设。没有流域性、区域性水利工程任务的,主要用于本地区的水利工程建设。
(二)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可用于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维修。
(三)防洪保安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办法。由水利部门和建设部门编制项目投资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实施。
(四)各级水利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按规定使用防洪保安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的审计。
六、奖励与处罚。
(一)各级征收部门应当对模范执行防洪保安资金各项征管制度并按时完成征收任务的征收人员和及时足额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二)按照规定应当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不按期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对3次以上正式催缴无正当理由不缴纳的单位,征收部门可以处其应缴金额10%
20%的罚款。
(三)征收部门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征收部门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征收部门对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防洪保安资金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的财务制度,侵占或挪用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七、省政府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八、附则。
(一)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后,不另行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二)各辖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征收办法。
(三)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四)本实施细则由常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