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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征收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05-29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征收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1〕4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征收管理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征收管理的意见》

二00一年四月十二日

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征收管理的意见

(省财政厅 2001年3月)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发〔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我省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征收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农业税的征收范围。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生产、有下列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和薯类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药材、蔬菜、瓜类等农作物收入。
  (三)零星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的收入。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二、农业税计税面积的确定。
  农业税计税面积以农民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为依据确定。二轮土地承包后新开垦增加的耕地和实有面积显著大于二轮承包面积的,根据总体稳定、个别调整的原则,经过村内多数群众同意后可重新丈量核实,对计税面积进行必要的调整。对二轮承包后因建设占用、灾害损毁等减少的耕地,也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村组机动田和国有农场等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面积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
  三、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核定。
  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按1998年前5年平均产量计算,据实核定。对大棚等设施农业,可以按照其产量和受益情况,适当提高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对于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四、农业税的税率。
  全省农业税的税率统一为常年产量的7%。
  国有农场、政法系统的农场(包括茶场、蚕种场、畜牧场、水产养殖场等)、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的农业税税率另行规定。
  依法耕种江、海、河、湖圩外的耕地和行洪、蓄洪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或者当季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农业税附加,按照农业税的20%执行,随同农业税一并征收。经济条件好、村级开支有保障的县(市),经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也可以不征收农业税附加。对国有农场、政法系统的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五、农业税的优待和减免。
  (一)下列土地,在规定期间内免征农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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