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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05-29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1〕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意见》

二00一年四月十日

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意见

(省财政厅 2001年3月)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发〔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
  凡在本省境内非农业税计税面积上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取得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含干果)、蚕茧、花卉、食用菌等收入;
  (二)水产品收入,包括海水、淡水及滩涂养殖与捕捞和水生植物的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含竹笋)的收入;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或批准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对零星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只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果树、茶叶等集中种植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经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也可以折算征收农业税。
  二、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文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确定。
  农业特产税征收附加,按农业特产税的20%执行,随同农业特产税一并征收。经济条件好、村级开支有保障的县(市),经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也可以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对国有农场、政法系统的农场以及有农业特产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三、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农业特产品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二)纳税人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由纳税人申报或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略低于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三)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用于连续加工成成品(或者半成品)的,其计税依据为折算的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具体折算办法由县级征收机关制定。
  四、农业特产税的减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征农业特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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