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财综[2000]3号
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金融机构:
为了加强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银行账户开设使用的管理,根据中央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六条标准及省财政厅、监察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苏财综[1999]228号《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各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银行账户的设立条件。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55号《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内部单独设立财务机构,并且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编制会计报表的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方可在商业银行的营业网点开设银行账户。
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有银行账户的开设(包括工会、食堂、基建、住房基金、公积金账户等)都须统一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填写《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银行开户申请书》,并由财政局加盖“常州市财政局银行账户管理专用章”,经人民银行认可并按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后,方可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账户由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
二、基本存款账户的开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苏银发[1998]416号《关于确认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通知》,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只可在一家商业银行的一个营业网点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办理各项转账结算以及现金给付。该账户是各单位的主要存款账户。
三、专用存款账户的开设。
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基本存款账户外的账户,一律作为专用存款账户,此类账户一般不得提取现金。确需提取现金的,经人民银行批准后可提取少量现金。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对其他专用存款账户的开设,经与市委组织部、总工会、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商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工会经费账户:各单位每月提取工会经费在1000元以上的可开设工会经费账户。各行业主管局对系统工会经费可根据实际情况单独开设一个系统工会经费账户。
(二)住房基金和公积金账户:任何单位只可在规定银行开设一个住房基金账户和一个公积金账户。已重复开设的单位需按规定撤销多余账户。 (三)党组织经费账户:各主管局和学校等(党组织关系直接隶属于市委的),可单独开设党组织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四)食堂经费账户:学校及离市区较远的单位,且食堂经费单独核算的,可单独开设食堂经费账户。其它单位均不可开设食堂经费账户。
(五)保健站经费账户:设有保健站的单位,无论单位成员多少,均不可单独设立保健站经费账户。
(六)银行贷款资金账户: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单位,待贷款申请审核同意后,贷款合同书须报财政局存档备案,贷款资金经财政局审核后可直接转入有关支出账户,一般不得另行开设贷款资金账户。
(七)按上级文件规定,需单独开设拨入专项资金的账户:对上一级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发文要求单独核算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并单独开设拨入专款支出账户的单位,应与开设其它账户一样,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开设,待专项资金使用完毕后,该账户即刻撤销。
四、关于部、省属事业单位账户的开设。
对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工作需要,确需在所在地开设有关银行账户的,应由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省级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须加盖省级财政部门的“银行账户审核专用章”),有关商业银行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部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开设银行账户的,比照市级所属单位规定执行。
五、对单位因路途较远等原因确需变更原有银行账号、开户银行的,应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银行开户申请书》,经审核同意,由财政部门开出“撤销账户通知书”后,方可向有关银行办理销户、开户手续。
对经批准须注销的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提供民政局的注销证明,并由财政部门开出“撤销账户通知书”,将原有账户余额划转到所属主管部门后,方可向开户银行办理销户手续。
六、各单位不得擅自转存定期存款、购买有价证券。
七、对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的,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前提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八、对违规开设账户的处理。
对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应作以下处理。
(一)由财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并可暂停从财政预算内、外对相关单位拨款,停止供应有关收费票据,直至错误被纠正。
(二)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或决定)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账户,并将账户中的资金按财政部门要求划转同级财政。
(三)财政、人民银行、监察、审计部门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规定对违纪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屡次发生受理银行为单位擅自开设账户的,将取消在该银行开设资金账户的资格。 (四)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执行。
十、除财政局、人民银行外,任何单位无权批准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设银行账户。
十一、本通知由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000年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