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财综[2001]32号
常价费[2001]113号
市各有关委办局、直属单位,各辖市、区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苏财综[2001]32号、苏价费[2001]72号《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你们,希望各单位按照文件要求认真组织一次检查,严格执行上级的各项规定。
附件: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苏财综[2001]32号、苏价费[2001]72号文件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转发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财综[2001]32号
苏价费[2001]72号
省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单位,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4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
一、各地、各部门应严格按财政部、国家计委的规定执行,对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考试收费,必须立即停止收取。
二、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考试收费的规定,不得越权审批考试收费。
三、未经省以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擅自集中下属单位考试费收入的,应立即停止集中;同时,下级单位有权拒交。对于确需集中的,应按规定程序审批。
附件: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二○○一年三月六日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现就考试收费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考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部批准的职业资格考试。
二、上述各类考试,凡有财政拨款或上级部门已安排经费的。一律不得收费;确无经费来源的,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从严核定。
三、为了简化审批手续,今后凡符合上述规定的考试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直接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计划)、财政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其中: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组织的考试,其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核定;省级及省级以下部门和单位在本区域范围内组织的考试,其收费标准由省级主管部门(或各地、市、州物价、财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计划)、财政部门核定。
考试费收入需实行上下级分成的,必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未经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下文要求对考试费收入实行分成。
四、部门和单位组织的没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件依据的各类强制性考试,未经人事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未经劳动部批准的职业资格考试,一律不得收取考试费。
五、实施考试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六、考试收费收入用于报名、征题、命题、入闱保密、试卷印制与押运、租用场地、监考、阅卷与登分、成绩统计与分析、题库建设与管理、招生录取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七、考试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发[1996]29号文件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考试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核报的资金和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八、收取考试费的部门和单位应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同时要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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