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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05-29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常财综[2001]29号


市水利局、各辖市、区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省财政厅、物价局、农林厅苏财综[2000]214号《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省财政厅苏财综[2000]214号文件

二OO一年四月十七日

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苏财综[2000]214号

苏价费[2000]43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财规[2000]1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省委已经决定,从2001年起我省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因此,全省各地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取消农村税费改革工作中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而不存在只有试点地区执行的问题。

二、从2001年1月1日起,全省各地收取的水利工程水费全部作为经营性收费,统一使用税务发票照章纳税。水费收入纳入水利经营单位的财务统一核算,不再纳入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各地要规范水费的收取行为,严禁按田亩或人头强行向农民摊派水费.逐步完善计量设施,实行按用水量计量收费。

三、各级物价部门要在全面清理涉农负担收费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审查所发的收费许可证。除全省性清理后保留的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可继续使用收费许可证外,其他公布取消或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项目均应注销收费许可证项目或收回收费许可证。坚决制止借农村税费改革之机的任何形式乱收费行为。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已经公布取消或转为经营性收费的项目,财政部门一律不得提供财政票据。已经提供的应在清理的基础上限期收回。

五、对农村税费改革以后确需保留的收费项目,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附件:《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农林厅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

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规[200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根据《通知》规定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相应取消下列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

(一)各地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收取的乡统筹费(即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修建乡村道路、民兵训练等“乡镇五项统筹”),向农民收取的各种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专门面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二)农村教育集资和其他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项目。

(三)各种达标升级活动中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负担项目。

(四)村提留(即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等“村级三项提留”)不再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收取,农村税费改革后,原村提留开支的村级有关费用按《通知》规定的办法予以解决。

二、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按照《通知》精神,对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进行清理,公布取消试点地区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各种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和摊派。同时,对试点地区保留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要重新核定其收费范围和标准并向农民张榜公布,做到家喻户晓,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二、根据国家商品价格管理目录和国务院颁布的《水利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水利工程水费已经作为经营性收费管理。凡目前仍将水利工程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要根据上述规定转为经营性收费管理,按实际供水量和规定的水费标准收取,严禁按田亩或人头强行向农民摊派等不规范的收费行为,以减轻农民负担。

其它涉及农民的收费项目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管理的,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原则,严格按照经营性收费的管理要求,在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内据实收取。严格强制服务收费等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四、今后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均不得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集资项目,也不得在农村进行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五、未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通知》规定精神,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有有关税费改革的中央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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