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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采购采购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1-25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常财规〔2019〕3号

市级各预算单位、各辖市区财政局:

为落实采购人主体责任,建立政府采购领域采购人信用管理,根据《常州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江苏省政府采购信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将《常州市政府采购采购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政府采购采购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财政局

2019年1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常州市政府采购采购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采购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意见等文件的通知》《江苏省政府采购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常州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常州市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的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不诚实不诚信的行为。

第四条 失信行为根据失信程度划分为严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两个等级。

严重失信行为是指采购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一般失信行为是指除前款所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之外,采购人违反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破坏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高效开展的行为。

第二章 采购人失信行为

第五条 采购人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采购人未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未按规定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

(三)未依法在“常州市政府采购网”完整公开采购信息的,包括合同信息、验收信息等;

(四)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未经专家论证及监管部门审核采购进口产品的;

(六)达到公开招标标准,未经审批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或化整为零逃避公开招标;

(七)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八)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九)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十)与供应商或者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十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的;

(十二)未按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

(十三)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因采购人原因不签订合同的;擅自变更、中止、终止合同的。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十四)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

(十五)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组织重新评审。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但未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

(十六)未按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

(十七)未按规定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进行答复的;未配合财政监管部门处理信访举报和投诉的;

(十八)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的;

(十九)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款属于以不合理的条款,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与供应商、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供应商提供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采购人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采购人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八条 采购人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未按规定编制招标文件;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三)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未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未中止履行合同;

(四)未依法整理、保管、处置政府采购资料的;

(五)未针对质疑问题作出明确答复,答复质量不高;

(六)被投诉后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材料质量不高;

(七)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三章 失信行为认定与记录

第九条 采购人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由市级及各辖市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认定。

第十条 市级及各辖市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在失信行为认定后予以记录采购人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记录运用

第十一条 采购人有失信行为的,在“常州市政府采购网”“信用常州”等网站公示,严重失信行为的列入采购人信用“黑名单”。

第十二条 采购人严重失信行为纳入常州市失信联合惩戒范围。

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行为有效期与采购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期限一致;一般失信行为的有效期自财政部门作出认定之日起一年(除有信用修复的情况外)。

第五章 救济措施和信用修复

第十四条 采购人对一般失信行为有异议的,提交复核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第十五条 严重失信行为在有效期内不予修复,在“常州市政府采购网”“信用常州”等网站留痕,做到可查可核可溯。

一般失信行为在有效期内,采购人公开作出信用修复承诺,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整改材料、提请修复信用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可以从网站撤下公示信息。拟修复信用的,一般失信行为的有效期不得少于六个月,且修复前该采购人在有效期内不得有其他失信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加大对失信采购人的监督检查力度和频次,列入财政监督重点检查范围。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应加大对失信采购人参与政府采购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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