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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12-31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市各部、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特制定《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关于认真贯彻实施财政部令第35号、第36号,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常财行资〔2007〕3号),以及常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级机关、检察院、法院、各类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上述单位出资成立的其他单位。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统一政策的原则,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因机构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政府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重组和划转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资产处置包括以下方式:

  (一)无偿转让。指以财政调拨的方式改变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指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按规定管理出售收入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单位之间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在等价交换前提下,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资产实物形态依然存在,但已无法继续使用,按规定应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资产实物形态已经灭失或资产受益权利已经丧失,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其他处置。指上述分类不能包含的其他资产处置行为。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实行财政部门统一领导下的授权审批管理体制。

  第八条 以下范围的资产处置,由授权管理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有特殊管理规定的,再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货币性资产,如对外投资转让和损失、债权坏账等损失;

  (二)具有专门经济用途的特定资产,如房屋及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船)、大型专用设备等;

  (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

  (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的资产;

  (五)政府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重组和划转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涉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需要处置的资产;

  (七)各种类型的资产调拨;

  (八)超过第九条规定授权审批权限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 授权管理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为:单项资产原值在3000元(含3000元)以下、批量资产总额(原值)在50000元(含50000元)以下的实物资产。授权范围以内的资产处置,由单位向授权管理单位申报,由授权管理单位组织审批,审批文件和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 授权各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事务。按市职能配置规定,由主管部门扎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其他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事务比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授权机关事务管理局处理以下范围内的资产处置事务:

  (一)由市政府统一配置给行政中心办公单位占用、由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核算的资产。

  (二)按照现行财务管理隶属关系,由机关事务管理局扎口管理的单位的资产处置事务。

  第十二条 各类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其资产处置事项直接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事项的办理。

  市财政局绩效评价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批复工作。财政局各业务主管处室,根据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的规定,对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需向市财政局、授权管理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可附资产处置清单);

  (二)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和相关资料。如购货发票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涉及不动产的,另须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涉及交通工具的,另应提供交通工具行驶证复印件、行驶里程数记录;

  (三)属于资产出售的,须提交待出售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属于资产报废的,须提供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

  (五)属于资产报损、盘亏、非正常报废的,须提交原因说明、财产保险理赔情况、单位内部对责任者的处理决定、责任人赔偿情况等材料;

  (六)属于房屋拆迁、城市规划、行政调整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或产权核销手续的,须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复或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七)属于呆账和对外投资损失的,须向财政部门提供呆账和对外投资损失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资产受益权利确已灭失的有法律效力的依据;

  (八)属于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改变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改变的政府有关部门批文、资产清查登记清册、以及中介机构出具的有效的资产清查、清算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

  (九)属于行政性调整、重组和划转的,须提供政府有关部门批文;

  (十)财政部门或授权管理单位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以出售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含报废资产),需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评估结果需报财政部门或授权管理单位核准或备案。并以评估价作为转让的参考底价,由财政部门认可的交易机构按法定程序公开上市转让。

  资产处置收入不足以抵偿评估和处置成本或者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上市在经济性上不合理的,按审批权限规定报财政部门或授权管理单位同意后,可选择现场拍卖、协议转让等国家规定允许的方式处置。财政部门或授权管理单位负责做好过程监管。

  第十六条 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上市交易的资产,统一由审批部门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方应根据交易机构的工作规定及时完整地提供组织交易所需要的资料,并配合交易机构做好实物盘点和资产维护等现场工作。

  第十七条 以出售方式处置国有不动产或其他大宗资产,除政府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处置方应制订不动产处置方案,并由相关部门进行论证。重大事项需要报请政府批准。方案论证通过后,产权人委托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处置资产实施评估。涉及土地资产的,由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评估报告经财政部门、国土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方可作为出售底价,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产权交易机构按法定程序组织交易。交易结束后,交易结果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以置换方式处置国有不动产或其他大宗资产,一般须由置换双方分别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置换申请,处置双方应制订处置方案,由相关部门进行论证。重大事项需要报请政府批准。需要评估的,由产权人委托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处置资产实施评估。涉及土地资产的,由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资产置换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置换双方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置换协议,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审查。单位应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协议作为会计调账的原始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成立临时办事机构等原因,临时购置短期使用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对购置的国有资产编制清册,在活动结束或机构撤销后10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审批。接收单位根据财政批复办理移交手续,调整资产账户。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必须开展资产清查,编制资产清册,并根据需要组织审计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全市性资产清查或其他专项性的资产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大批量资产处置,纳入财政部门统一处置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市清核办或财政部门资金核定批复后,在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调整资产账户的同时,须对待处置资产进行清理并妥善保管,听候处置。未纳入财政部门统一处置的,由各单位报授权管理单位审批处置,授权管理单位负责做好处置资产监管工作,督促单位及时向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解缴资产处置收入。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审批同意核销的呆坏账损失或投资损失,各单位在调整资产账户的同时,实行“账销案存”制度,尽可能地组织力量催收。具体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具体区分以下管理类型:

  (一)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实行财政集中管理办法,处置收入一律上缴“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

  (二)纳入财政差额补助、定额或定项补助管理的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后,根据单位性质,返还“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中各单位相应的分户账。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资产处置收入按现行《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常政发〔2005〕238号)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资产处置收入由单位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管理,但其资产处置工作程序须遵照本办法执行。涉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处置的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处置成本后,全额返还单位。

  (五)企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资产处置收入,按国家、省、市颁布的改革改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资产处置收入的上缴。

  (一)财政部门、授权管理单位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出售的资产,由受托产权交易机构开具《常州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收款项及时解缴常州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专户。

  (二)授权管理单位在授权范围内处置所属单位的资产,且根据第十五条规定未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处置的,所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由授权管理单位督促所属单位开具《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填写规定的资产处置收入缴款项目代码,将资产处置收入缴入“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批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可附资产处置清单)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由财政部门或授权管理单位按规定权限依法出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账及变更产权的依据,也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授权管理单位在规定权限内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批复时,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包括附件“资产处置清单”)。各授权管理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财政部门申领。财政部门对授权管理单位申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实行登记和验销制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涉及车辆、房屋、土地的处置,财政、公安、房管国土部门共同把关,单位未能提供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车辆的过户、报废,房屋、土地产权变动和登记手续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须及时做好处置资产的财务处理工作。各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或授权管理单位资产处置批复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财务处理结果报财政部门、授权管理单位备案。未按规定调账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账户处理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属于资产调拨、置换而发生的资产增减,经有权部门批准,在增减相关资产科目的同时,增减相关基金科目。

  (二)属于资产出售而发生的资产增减,经有权部门批准,在核减相关资产科目的同时,核减相应的基金科目。

  (三)属于流动资产损失的,经有权部门批准,在核减流动资产的同时,行政单位相应核减结余;事业单位相应核减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其中对外投资挂账损失,在核减对外投资的同时,相应核减事业基金中的投资基金。

  (四)属于固定资产报废、报损的,经有权部门批准,在核减固定资产的同时,相应核减固定基金。

  (五)因资产清查而发生的流动资产盘盈,在核增流动资产的同时,行政单位相应核增结余;事业单位相应核增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其中盘盈的账外投资应核增事业基金中的投资基金。

  (六)因资产清查而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在核增固定资产的同时,相应核增固定基金。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完毕,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收到资产处置批复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单位下属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资产处置工作结束后,须对处置资产过程中的各项基础工作资料整理建档,并按照会计档案保管规定予以保存,并及时进入市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系统,做好数据更新工作。

  第三十一条 垂直管理部门的资产处置,如有条线规定的,按条线办法执行。根据市政府要求,需要特殊处理的,由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资产处置的主要责任部门,接受财政部门、授权管理单位的工作指导,参与本单位资产处置的决策、处置过程。并按上级的工作要求,做好资产处置决策和申报审批过程中工作材料整理、处置手续办理、产权调整、资产核算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工作实行统计报告制度。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按规定格式编制资产处置报表,报财政部门或授权管理部门。授权管理单位须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报表进行汇总。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授权管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检查。各行政事业单位是否按规定处置所占用的资产,将作为今后安排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擅自处置国有资产,自行支配应上缴资产处置收入的,视同私设小金库处理。对违反本办法,采取化整为零等变相手段违反审批规定权限,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对相关责任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辖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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